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成功率(劳动者微信发送劳动合同应视为已签合同)
雄圣公司将G219线阿合奇至八盘水磨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总监办的管理、协调及人员安排等施工监理任务授权于崔某某。2021年7月20日,臧某某与崔某某联系协商,约定臧某某在雄圣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000元。2021年7月21日,臧某某到雄圣公司入职。2021年8月27日,臧某某通过微信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发给崔某某,臧某某在职工入职备案登记表上工作起止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工作职责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履行监理职责。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社保情况按照公司标准执行,雄圣公司为臧某某缴纳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相关部门在现场采信工作反馈意见上书写“系因驻地监理工程师臧某某未在雄圣进行从业登记失信行为情况记录为5分”。
2021年10月20日,崔某某以臧某某证件未注册为由,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臧某某解除合同关系,2021年10月21日,臧某某微信向崔某某回复为“我的证件能注册,是您给我的工资不合理,答应涨工资又不给涨工资才没有注册”。2021年11月15日,崔某某代雄圣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臧某某分别转账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5,323元;2021年11月16日,崔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臧某某转账20,406元,共计40,729元。2022年1月2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21)7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经调查,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雄圣公司向臧某某支付个人工资24,271.14元、双倍工资65,000.14元;驳回臧某某、雄圣公司的其他请求。
原告雄圣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雄圣公司无需向臧某某支付工资24,271.14元;2.请求依法判决雄圣公司无需向臧某某支付双倍工资65000.14;3.诉讼费由臧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雄圣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臧某某工资及双倍工资,数额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均出具《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臧某某于2021年7月21日到雄圣公司入职。2021年8月27日,臧某某通过微信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发给崔某某,臧某某在职工入职备案登记表上工作起止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故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达成合意,该微信上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均提供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双方签订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故雄圣公司支付臧某某双倍工资无依据,雄圣公司无需支付臧某某双倍工资,对雄圣公司的该项诉请二审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雄圣公司提供的职工入职备案表,臧某某亦认可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可以证实其每月工资为15,000元。双方对臧某某入职时间即2021年7月21日均无异议,雄圣公司通知臧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臧某某认为自己系2021年11月16日离开工地,对此提供其巡视记录并认为吴建平及杜青峰清楚其离开时间,二审依职权向杜青峰及吴建平核实,二人并不清楚臧某某何时离开工地且其提供的巡视记录系自行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因臧某某未将其证件进行注册,致使雄圣公司被相关部门进行从业登记失信行为情况记录为5分,故与臧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为15,000元,雄圣公司应发工资为45,000元(15,000元×3个月)。本案中雄圣公司向臧某某已支付工资40,729元(15,000元+5,323元+20,406元),故雄圣公司还应支付臧某某工资为4,271元(45,000元-40,729元)。臧某某答辩认为希望法院判决雄圣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其参加应诉实际发生的费用12,750元、耽误挣工资的三个月费用4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雄圣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因臧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已提出加班工资及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仲裁裁决并未支持,臧某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系其对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的认可,故对臧某某请求法院判决雄圣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参加应诉实际发生的费用12,750元、耽误工资三个月费用45,000元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雄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臧某某工资4,271元;二、雄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臧某某双倍工资。
一审判决后,臧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雄圣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是否合法;2.雄圣公司是否应向臧某某支付二倍工资;3.雄圣公司应向臧某某支付工资金额如何认定;4.是否应支持臧某某要求雄圣公司支付加班费、补偿金、赔偿金、误工损失、吃住费用的上诉请求。对以上争议焦点,二审分析评判如下:
1.对于雄圣公司未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而直接向基层法院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臧某某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即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是针对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臧某某申请仲裁追索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金额已超过新疆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并且在(2021)74号仲裁裁决中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据此可确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雄圣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即于2022年2月10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已向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地域管辖问题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处理。故,雄圣公司未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2.雄圣公司是否应向臧某某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臧某某于2021年7月21日到雄圣公司入职。通过崔某某与臧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雄圣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表达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即其发出要约,臧某某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字写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后,于2021年8月27日把已签字的劳动合同通过微信发给崔某某,于2021年8月31日告知其已将合同交于邮局,证实其已作出承诺。虽然合同中无关于劳动报酬的内容,但对此在臧某某入职前的聊天记录中可以显示双方对劳动报酬及主要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已经达成了一致。对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在由雄圣公司提供并由臧某某签字确认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中都有相关约定。虽然劳动合同无纸质版,无合同期限等内容,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将相应权利让渡给对方。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已形成合意,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便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公司在规定时间提供合同让臧某某签字,臧某某签完字把合同移交邮局准备发出后听说前任驻地监理工程师工资比自己高,对原先确定的工资标准产生了质疑,未将合同原件发送至雄圣公司,导致雄圣公司未能在劳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臧某某自述其因涨工资事宜未达成一致才收回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雄圣公司同意其涨工资请求。合同未签订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故臧某某以雄圣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二审不予支持,雄圣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对于臧某某在上诉状上所提出的双方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法庭再次确认时,臧某某明确表示其认为雄圣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雄圣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且本案中臧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雄圣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
3.对于雄圣公司欠付工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雄圣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明确告知臧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雄圣公司微信通知臧某某解除合同,亦属于书面通知。之后劳动者是否存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行为,应当由劳动者举证。双方对臧某某入职时间均无异议,关于离职时间,虽然臧某某提出其于2021年11月16日离开工地,但其提交巡视记录为其自行书写,自行编写水印照片上面的信息,其提供相册照片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巡视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确实一直从事雄圣公司相关业务工作,为其提供劳动,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臧某某工作结束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10月20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为15,000元,臧某某工作时间3个月,雄圣公司应发工资为45,000元,已向臧某某支付工资40,729元,故雄圣公司还应支付臧某某工资为4,271元(45,000元-40,729元)。臧某某要求雄圣公司支付欠付工资24,271.14元的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4.对于加班费、补偿金、赔偿金、误工损失、吃住费用的问题。臧某某的仲裁请求中包括加班费、补偿金、赔偿金、吃住费用,而仲裁裁决并未支持其上述请求。臧某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在一个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视为其对仲裁结果中对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内容的认可。其主张的误挣工资即误工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并于法无据。在臧某某并没有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不具有对仲裁裁决并没有支持内容进行审理的基础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虽然只要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裁决即不发生效力,臧某某在一审抗辩中对仲裁未支持部分亦提出了异议,但未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以尊重,不能以其在答辩意见提出抗辩为由突破不告不理原则,主动审查未提起诉讼的事项。故,臧某某上述请求不在二审审查范围内。就此问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已向臧某某进行释明,在总结争议焦点时未将上述请求列为本案争议焦点,臧某某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对臧某某上述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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