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工资薪金所得)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07行初157号
原告葛萍,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古城税务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
原告葛萍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古城税务所(以下简称古城税务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21年10月22日依法向两名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组织原告、被告进行证据交换,且送达证据清单,并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萍,被告古城税务所所长马建军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晓芳、焦铁烨,被告区税务局副局长张慧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权、王家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古城税务所于2019年3月22日实施完成征收葛萍个人所得税7344元的征收税款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被告区税务局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石税复决字[2021]2号)(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古城税务所实施的被诉征税行为。原告葛萍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应从北京明塑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明塑厂)获得的36720元钱款(以下简称涉案所得),是企业在取得1990年以前建设企业房屋财产的拆迁补偿款后,按原告在企业工作年限,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的所得,不是偶然所得,而是必然所得,是明塑厂应当对原告在年轻时贡献的一点补偿。原告的涉案所得更加接近国税函[2008]723号文件规定的情况。税务机关对涉案所得按“偶然所得”税目向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不对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不对的。
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古城税务所实施的被诉征税行为;2.依法撤销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古城税务所对原告的涉案所得重新征收个人所得税;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古城税务所辩称:一、个人所得税一直实行法定的代扣代缴制度,明塑厂为原告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应对代扣代缴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二、原告从明塑厂取得的涉案所得应当认定为偶然所得,古城税务所实施的被诉征税行为合法。三、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超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税务局辩称:一、区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信息显示,明塑厂成立日期是1971年1月1日,住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类型是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葛萍于1970年6月参加工作,于2009年12月自工人日报社退休。明塑厂于2017年4月12日对葛萍的涉案所得,在代扣其个人所得税7344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葛萍支付29376元。明塑厂以扣缴义务人身份,于2019年3月21日采用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电子系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古城税务所以提交《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代缴并缴纳相应滞纳金,其中包括对葛萍的涉案所得按“其他偶然所得”确定税率为20%,代缴个人所得税7344元,并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电子系统,实现税款缴入国库。古城税务所通过上述方式完成了该次征收税款及加收相应滞纳金行为,其中包括实施完成被诉征税行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1日核准明塑厂注销。
葛萍于2021年4月6日从税务机关开具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记录期间:2019年1月—2021年4月。纳税人名称:葛萍,申报日期:2019.03.21,实缴(退)金额:7344.00,所得项目:偶然所得……” 葛萍对被诉征税行为不服,遂于2021年6月22日以古城税务所作为被申请人,向区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复议请求:1.撤销古城税务所2019年3月对葛萍作出的以偶然所得项目征缴的20%个人所得税款的决定;2.按照2019年的国家税收规定,按照国税函[2008]723号文件规定,重新计税征缴,退回多征缴的税款。
区税务局于2021年6月29日向葛萍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葛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2021年6月22日起予以受理。葛萍于2021年6月30日签收。区税务局于2021年7月1日向古城税务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葛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古城税务所于2021年7月9日向区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等材料。区税务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采用通过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及对葛萍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方式进行审查。
在行政复议的调查过程中,葛萍向区税务局认可:葛萍于1972年5月调入塑料八厂(后改名明塑厂)工作,于1985年2月因个人原因从该厂调出至其他单位工作,后从工人日报社办理退休手续。明塑厂在2017年因获得征收补偿款,遂决定对包括离职、退休及已故等所有职工,均按照工作年限给予工龄补贴。葛萍与明塑厂曾签订过《调出职工本企工龄补偿说明》:“根据石景山区政府关于北辛安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相关政策,我单位土地已被征收,予以货币补偿,现已无法经营,考虑到历史等多种因素,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对调出职工,以本企工龄的方式进行相应的货币补偿。经翻阅职工档案、依据招收全民(集体、合同制)职工审批表、招工审批表、北京市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审定表、招收工人审定表、工龄审定表等相关信息特核定如下……”。葛萍主张,该《调出职工本企工龄补偿说明》后被明塑厂收回,但葛萍据此从明塑厂根据每年2880元的标准取得工龄补偿,即涉案所得,当时明塑厂按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代扣了葛萍对涉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因此葛萍在2017年4月12日实际收到明塑厂支付的钱款是29 376元,与上述《调出职工本企工龄补偿说明》内写明的数额一致。在行政复议调查过程中,葛萍主张其于2021年4月6日从税务机关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后才实际知道被诉征税行为的确切内容。
2021年8月20日,区税务局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经法定批准程序后向葛萍直接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2021年9月17日,区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葛萍和古城税务所依法送达。
2021年10月7日,葛萍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古城税务所明确表示以《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等法律、法规作为被诉征税行为的实体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古城税务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具有在其辖区内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虽然古城税务所采用由明塑厂代缴方式实施完成的被诉征税行为发生在2019年,但葛萍的涉案所得及明塑厂对葛萍涉案所得实施的代扣个人所得税行为均发生在2017年,因此古城税务所实施完成的被诉征税行为以2017年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作为实体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十、偶然所得……”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五、……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本案中,葛萍在从明塑厂取得涉案所得时,属于已从明塑厂调出且已在其他单位退休的人员,并且明塑厂向葛萍支付涉案所得时已明确告知此项钱款的性质属于给予调出职工在本企业的工龄货币补偿。因此葛萍取得的涉案所得,并不属于固定的、经常性收入,仅是明塑厂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根据已无法经营的现状并考虑历史等多种因素,经董事会研究后,决定给予葛萍具有偶然性质的所得收入。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古城税务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完成的被诉征税行为中,认可明塑厂作为扣缴义务人对于葛萍的涉案所得,并未按“工资、薪金”确定应纳税所得项目,而是按“偶然所得”确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确定税率为20%,具有相应职责依据、事实依据和实体法律依据。被诉征税行为的实体结果并无不当。
由于古城税务所实施完成的被诉征税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在当时已经正式实施,因此古城税务所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被诉征税行为以《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相关条款等作为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应属于不当,虽然对葛萍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但仍应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具有事实依据和实体法律依据,而且审查方式正当,但由于并未对古城税务所实施完成的被诉征税行为上述程序轻微违法情况进行纠正,因此亦应属于复议结果不当。
葛萍提出有关古城税务所程序适用法律不当的诉讼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葛萍提出的其它诉讼意见,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葛萍提出有关要求责令古城税务所对其涉案所得重新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实体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不仅明塑厂作为扣缴义务人并未及时向葛萍告知其向古城税务所迟延缴纳代扣葛萍涉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情况,而且税务机关在为葛萍开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亦未告知有关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因此对于古城税务所提出的有关葛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古城税务所于2019年3月22日实施完成征收原告葛萍个人所得税7344元的征收税款行为违法。
二、 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石税复决字[2021]2号)违法。
三、驳回原告葛萍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古城税务所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恩荣
人 民 陪 审 员 杨书锐
人 民 陪 审 员 周美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源:胡晓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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