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婚姻财产如何处理(当事人可以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财产如何处理(当事人可以撤销婚姻)(1)

引例:

简阳市的王女士与刘先生于201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与202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刘先生在医院口腔科拔牙后,出血10多天不止,王女士这才得知刘先生患有严重的家族型遗传性疾病血友病A型,而刘先生于2015年左右就知道自己患有此疾病,却隐瞒病情与王女士结婚,王女士认为刘先生患有重大疾病在婚前未如实告知自己,故向简阳市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伴着强制婚检制度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法律不强制规定男女双方于婚前进行婚检活动。然而在现实当中,由于婚后发现配偶结婚之前有重大疾病,进而提出离婚之案例却十分常见。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当作无效婚姻之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掉了该项禁止条件,新增了告知严重疾病义务,如果一方有重疾不如实告知,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

一、什么是可撤销婚姻?民法典有关可撤销婚姻之规定同2001年发布的《婚姻法》有何不同?

可撤销婚姻,指的是因违背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进而成立之婚姻,或已经成立之婚姻缺少结婚之某个要件,有撤销权之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令已然发生效力之婚姻关系归于无效。

《婚姻法》仅规定了因为胁迫进而结婚的可以撤销婚姻,但是《民法典》增加了可撤销婚姻之类型,包括:一是因胁迫而结婚的,二是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

《婚姻法》第十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规定成为婚姻无效之事由,然而在民法典编纂之时删除了该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的不应当结婚之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之理由,保障了患病方当事人之婚姻自主权。与之同时,民法典增加了规定:夫妻一方负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之义务,未能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此为理由请求对婚姻加以撤销。

二、哪些疾病算得上是应当告知之“重大疾病”之范围?

关于重大疾病之具体范围,民法典没有明确地加以规定。通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之前的《婚姻法》对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法典》对于“重大疾病”,均未明确地对其范围加以规定。

结合司法现实来看,目前对于重大疾病范围之界定,能够参考婚前检查之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同时还需要考虑该疾病带给双方的影响、对子女有无影响,连同是否可以治愈等情形。具体能够参照《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来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加以界定。

《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有关其他重大疾病之认定,则凭借个案情况具体加以分析而定。

三、疾病会必然影响到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吗?

退一步来说,即使法律明确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范围,患有相关疾病之人就一定不能结婚吗?

“缔结婚姻关系本身是出于两人间之意思自治,是不是患有疾病不必然会给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带来影响。”倘若一方有病而不能治愈,但是对方存有愿意与其结婚,法律就应当对于他们之婚姻关系加以保护,这在现实中体现了国家的管制权对于结婚当事人之意思自治之尊重。仅仅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违于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时,国家方才经过法律之强制规定加以干预。相反的,则应当认可该婚姻之有效性。原《婚姻法》规定“患有不应当结婚疾病”则禁止结婚,在实践中不但是很难操作,也恐怕侵犯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四、准配偶为什么能够有权利知道另一方是不是身患重疾?

《民法典》对于准配偶加以了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也即意味着给以任何一方对于他方重大疾病的知情权。准配偶有权知道结婚对象之重大疾病等信息,它的法理依据在于健康同人格紧密联系,不但涉及自然人享有之健康权,也是源自于结婚自由权,同时还基于对于结婚行为后果预期之考虑。首先,健康与人格利益相关,准配偶有权了解将同自己缔结婚姻关系的对象指基本健康状况,与其成为独立人的人格尊严相关。其次,基于可能会损害其健康权的危险源享有知情权。再次,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男女双方有权依照本人的个人意愿选择结婚对象,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干涉。从主流道德提倡以及法律的价值观看来,要求男女以感情为基础而缔结婚姻。但是当事人选择对象之时,基于结婚属于重大的身份行为,事关个人重大利益,在考虑感情之同时亦会考虑健康、品德以及性格等因素。最后,基于对结婚行为的后果加以预期,尊重当事人之重大利益。

五、婚后才患有重大疾病,或者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但患病一方并不知情,是不是符合可撤销的婚姻之条件?

重大疾病之患病的时间应当限于在结婚以前,即患病一方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所患疾病应当有医学诊断或者加以过诊疗与救治。如果一方于婚后才患有重大疾病然而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由于何时患病、是不是患病较为难以预见,并且婚后患病并非能够溯及影响到另一方是不是决定结婚之真实意思,所以结婚以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并且没有告知另一方的,与可撤销婚姻之相关规定不相符合,因此另一方此时不享有撤销权。

如果一方虽然患有重大疾病但是并不知晓自己已患病之事实,虽然符合在结婚登记前已患病并且没有在结婚登记之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然而鉴于其并无隐瞒之故意,其缔结婚姻之行为并非违反本条规定之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不构成可撤销婚姻,另一方的当事人则不得凭借此为理由请求其撤销婚姻。

《民法典》规定了隐瞒严重疾病则婚姻可以撤销之制度,是民法里面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实质平等的原则之体现,于保护婚姻自由之同时,倡导婚姻双方彼此相互间坦诚相待,替结婚当中受到欺骗之一方提供相关的救济。但是倘若患病一方没有故意地加以隐瞒,婚姻双方是基础于互相信任而自愿结婚的,法律亦就不会再介入如此之婚姻关系。

六、为什么要赋予无过错配偶婚姻撤销请求权?

立法给以无过错配偶撤销婚姻请求权,是考虑到准配偶对他方重大疾病的知情权未收到充分尊重,可能造成其所做婚姻决定存在错误。《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8条亦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隐瞒不告知对方,使得享有对准配偶重大疾病知情权的他方由于难于知晓真实情形而可能就是不是结婚问题作出了同本人内心真实的意思不相符合的决定,甚或是错误的决定。立法为了保护其结婚自由权、健康权进而给以其撤销婚姻之请求权。为了救济权利受损一方,法律将解决问题的选择权利交于被隐瞒而不知真相的当事人。给以其是不是与同一个对象保持婚姻关系再做一次选择之权利。来弥补此前他行使权利之时之欠缺。与此同时,该制度又为无过错方当事人改主意预留了空间,不但尊重当事人结婚时之意愿,而且尊重他知晓真相以后对于婚姻命运之决定。一是无过错配偶之知情权受侵害后,但是或许由于各种原因,譬如结婚的时间长了,已经生儿育女,或者两人感情较深等原因,愿意继续在一起生活的,如果强制宣布该婚姻无效,或许不符合受损者的预期与权益。二是如果无过错配偶了解真情后,坚决否定维系婚姻关系,则应当提供制度之路径来解决争议。尽管离婚是个办法,然而对无过错配偶来讲,这个途径不公平,由于他如果知道结婚对象有此重疾的,就不会同他结婚,然而,离婚指的是合法婚姻的结束,逻辑上不相互匹配。

七、民法典从根本上改变将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作为撤销婚姻的机构 撤销婚姻同撤销婚姻登记之情形有极大差别,可撤销婚姻与撤销该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为不同之法律概念。在我国现行之法律框架里面,结婚登记于性质上属于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就是行政确认行为,撤销婚姻登记为负责办理婚姻登记之行政机关对于违法的婚姻登记加以撤销之行为;婚姻的缔结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婚姻则是撤销法律中所规定之婚姻的效力状态。 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事件常常发生,当事人对于已经领取之结婚证效力提出了异议,不属于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之审查范围,当事人能够向进行婚姻登记的机关要求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但在这其中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的方式来骗取结婚登记之情形比较复杂,对于查明属于结婚登记的程序瑕疵的,应当作为撤销婚姻之登记的问题加以处理;对查明属于利用证件加以骗取结婚进而产生的问题,一方当事人未做出真实之缔结婚姻之意思表示,能够依据民法典之规定来加以解决。而对于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瑕疵的实质性之审查,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对于此民事法律行为加以审查之能力以及权力,因此民法典实施以后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婚姻撤销申请不再受理,当事人仅仅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八、撤销婚姻和离婚有什么区别

离婚之前提是在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离婚以后婚姻关系得以终止。撤销婚姻之概念是,婚姻被撤销以后其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亦即是说,从结婚登记直到婚姻被撤销之这段时间里面,婚姻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却是法律上之同居关系,双方都陷于未婚状态。当然,在此期间所得之财产亦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能够协商处理此些财产;如果双方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就应由人民法院对如何处理该财产加以判决。在这之外,被隐瞒病情的一方依旧能够要求隐瞒疾病的一方对于自己受到之损害进行赔偿。

九、结婚登记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可不可以要求据此撤销婚姻呢?

从法院日前宣判的案件来看,法院是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的。

如果该案审理与宣判是在《民法典》颁布以后,并且原被告之婚姻状态始终持续,所牵涉可撤销情形属于《民法典》新增的规定,自维系无过错方之利益出发,依据有利溯及之原则,法院可以最终依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加以撤销婚姻之判决。

应当注意的是,既然《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能够适用于持续至今之婚姻,那么相关之时效规定亦应当同样适用。所以,倘若知道隐瞒了重大疾病这个撤销事由已然超过一年的,即已经超过了相应之时效,不能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再主张撤销婚姻,而需要依据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之前之法律事实引起之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然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婚前患有重疾,婚后已经治愈的,配偶是不是仍然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第 1053条只规定婚前应当告知重疾,并没有明确婚后重疾已经治愈之事实是不是会导致请求权消灭。原来的《婚姻法》第七条仅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但是并没有强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时,该疾病还未能治愈。但是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满足“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条款,应当是申请婚姻无效之时还没有治愈的。依据该司法解释之精神,适用第1053条之时要求该重疾在行使撤销请求权时尚未治愈,概率较大。

案例解析: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了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血友病A型是严重的遗传性凝血障碍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刘先生在婚前明知自己患有血友病A型,登记结婚时,没有将其患病之情况如实地告知王女士,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王女士在2020年8月得知了刘先生于结婚登记之前没有如实告知自己,并且于2021年1月向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婚姻,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属于可撤销婚姻之情形。

2017年6月22日,国务院关于药品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将血友病纳入重大疾病保障试点范围。2017年9月22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7]35号)中血友病列为严重的遗传性疾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贫困地区儿童发展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4〕67号),将血友病作为儿童重大疾病,并提高医疗保障。血友病是一种由先天性凝血因子缺乏导致的出血疾病,属于严重性遗传疾病,无法治愈且后代再现风险高。因此可知,血友病A型是严重的遗传性凝血障碍疾病,属于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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