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证是旅游管理一类的吗(取消领队证)
导 读
11月8日,是国务院确定的记者节,这个记者节,跑旅游口的记者们更加忙碌,因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发布了修订12部法律的决定,从2013年颁布实施之日起就被业内提议进行修订的旅游法位列其中。此消息在8日早上由新华社授权发布,各媒体纷纷发布消息,专家学者、业内人士进行解读分析。
但通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却发现对旅游法的修订,似乎仅局限于取消了“领队证”这三个字。乍看起来,这次修订实在是小打小闹,都不好意思称之为“修订”。好不容易修改一次旅游法,没有对广受业内关注的三十五条进一步解析,也没有对“回扣佣金”等敏感问题的澄清;对目前如火如荼推进的“导游自由执业试点改革”也没有提及,更没有修改导游执业必须经过旅行社委派的法律规定。
对此,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此次专门针对“领队证”进行修订的意图和背景,也需要客观看待法律修订的程序,以及导游自由执业试点改革与法律修订的关系。
本次对旅游法的修订,从表面上看确实仅局限在“领队证”这一个特定问题,但立法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所体现的意图,均通过取消“领队证”这三个字得以实现:
一、通过取消“领队证”的相关表述,统一对“领队证”的认识。
原旅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第一次明确领队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证。
而在旅游法出台之前,各省市关于领队人员的准入门槛各有不同,有的地方,如江苏、湖南,在旅游法出台之前就规定了考取领队证必须具有导游资格;而有的地方,如北京,则采取导游、领队双轨制,即导游、领队分别考试,分别发证,双方互不为前提。这种制度安排,再加上当时多数省市领队证考试指定教材编写水平较低,考试题目难度一般,导致了当时领队证含金量不高。
笔者在旅游法出台之前分别考取了北京地区的导游证和领队证,直观感受是:如果考试的最高难度是100分的话,那么北京地区导游证考试的难度是60分,而领队证考试的难度只有5分(当然,某些非考试的因素导致某些年度领队证通过率偏低,但这种情况并不能说明考试难度)。而领队人员是要带领旅游团队出境旅游,领队应当比导游具有更高的综合素质、更扎实的知识积累、更专业的服务水平。但是,由于考试制度、证书许可的安排,在一些省市却导致了相反的结果。
旅游法出台后,统一规定了“申请领队证”必须取得导游证的先决条件,但却造成了更普遍的认识混乱:符合条件的导游“申请”就可以取得领队证,是否说明领队证就不需要考试了?另外,需要取得领队证的人员要向谁申请?是向旅行社申请,还是向行业组织或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由于没有明确的答案,在旅游法出台至今这3年时间,领队证的申领、发放,各省市地区各有各的做法:有仍坚持行管部门组织考试核发的、有改为旅行社核发向行管部门备案的、也有计划完全由旅行社自行核发的……
现在旅游法修订了,明确了取消“领队证”这一说法,从此以后不再有“领队证”这一证件。以上“众声喧哗”的争论均可停止,大家的认识得到统一。
二、通过取消“领队证”的相关表述,为《旅行社条例》修订扫除法律障碍。
其实本次取消“领队证”的修订,之前也有征兆。今年8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件)》公开征求意见,第七十二条提到“旅行社为组织旅游者出国或赴港澳旅游委派的领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导游证件;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取得相关语言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四)具有两年以上旅行社业务经营、管理或导游等从业经历;
(五)具有履行领队职责的能力;
(六)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些条件中均没有提到从事领队业务需要具备“领队证”。对比以上内容和《旅游法》修订内容,会发现两者内容基本一致。所以,取消“领队证”早已是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意图,并且在对《旅行社条例》的修订中已有明确体现;修订旅游法体现这一内容,并不意外。
作为行政法规的《旅行社条例》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只有旅游法做出修订和调整,《旅行社条例》的相应修订才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
此次《旅游法》的修订,是对《旅行总社条例》修订过程遇到的若干法律障碍中的一个“小病灶”的“定点清除”。相信《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更多与旅游法不符的内容,都将通过旅游法逐步的修订,也可能是内容根据《旅游法》进行回归调整来解决。
三、通过取消“领队证”的相关表述,明确领队业务为导游的具体业务分工,由企业和市场自行进行劳动分工和岗位设置。
虽然201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将“旅游团队领队”确定为新的职业类别,但整体上将“领队”视为一类特殊的“导游”,将“领队业务”视同导游的工作分工,在业内已形成共识。
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团(者)提供讲解、向导服务,这一核心的功能和定位无论对领队还是导游是共通的。承担领队业务的导游和“全程陪同导游”、“目的地陪同导游”一样,只不过在服务的地域范围、服务的具体事项上略有不同而已。况且导游员是否具备承担出境领队业务的素质和能力,需要实践的锻炼和检验、应由旅行社对导游的能力和素质进行综合评价后得出结论。并由企业承担人力资源调配、工作分工的风险或收益,这是企业内部工作分配和人事管理问题,法律本不应过多干预。
通过市场和企业审核的业务能力,比通过一张难度只有5分的考试、纸上谈兵获取的证书更为可靠。法律所要规定的,是基本的门槛和要求,对从事领队业务的人员能力的考核、对导游人员的业务分工和工作调配,这份权利以及后续的责任应当交还给企业。
国务院于2015年发布《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明确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是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并分批次取消了三百余项职业资格证书。此次修订《“旅游法”》,是之前将“领队证”由行政许可事项确定为非行政许可事项后的进一步优化。
就此而言,此次取消“领队证”,其体现的市场化、开放式的立法思维方式,更值得关注和点赞。
从以上三点来看,取消“领队证”,看似是旅游法小小的调整,但其所遵循的法理基础、考虑的现实情况、体现的政策意图,均耐人寻味。
当然,我们也须客观看待法律的改进和存在的不足,对尚未解决的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并呼吁进一步的修订调整,但也不能对这次修订附会更多的揣测:
比如,本次旅游法修订内容公之于众后,一些“专家”以莫名“兴奋”的心态、发现新大陆一般迫不及待地宣称“旅游法修订仍要求导游执业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导游自由执业改革落空”。这种观点完全没有区分法律修订决定和调整法律适用决定的区别,不免有以偏概全、哗众取宠之嫌:本次发布的是《旅游法》修订内容,修订后的《旅游法》有普遍适用效力;而导游自由执业试点改革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空间,调整适用《旅游法》特定条文,而不是全面、彻底、不区分时间和空间地更改《旅游法》,否则,就不需要“试点”来“试”了。这一问题是需要以“导游自由执业试点改革是否可行”来决定“是否调整适用《旅游法》”,而不是相反的以“是否修订法律”,来得出“导游自由执业是否落空”的结论。
法律的修订需要根据现实情况循序渐进。目前的修订内容,可能无论是行业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导游领队抑或是旅游者,都觉得不过瘾、不解渴,都希望《旅游法》的修订步子再大一些。但是我们也要明白,“法乃国之公器”,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各方的利益,任何一方出于自身的考量因素,只是众多利益相关方的一面,法律的修订必须平衡多方的利益、考虑综合的影响。法律的修订,先“落子”的地方,往往是“金角”、“银边”,背后下的,则是一盘大棋。
《中国青年报》 2016年11月10日 0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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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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